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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簡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2745、31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9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2N65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4244,檢體名稱:112N658)等附卷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9、15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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