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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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拿掃把作勢毆打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因攤位糾紛,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
被 告 洪佑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欣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B1攤位,與攤位老闆鄭瑋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徒手拿起掃把作勢毆打鄭瑋文,並向鄭瑋文恫稱「我要拿磚頭砸你的頭」等語,使鄭瑋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鄭瑋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佑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徒手拿起掃把作勢毆打及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另以藍色白板筆在告訴人所有之飲料店招牌上塗鴉,復公然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若告訴暨報告意旨屬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偵訊中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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