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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內,因細故與郭耿志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以玻璃酒瓶朝郭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丟擲,造成該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郭耿志。
二、案經郭耿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郭耿志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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