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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13行之「未」、第15至16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萬能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累進縮刑18日,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挹珍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3把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業經扣案,已發還黃挹珍),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黃挹珍發覺該車遭竊後,於同日9時25分許報警處理,員警繼而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發現陳志豪駕駛黃挹珍失竊之該車行經該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挹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該車,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被害人,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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