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之指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四)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
- 三、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四、累犯部分:
-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曾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 (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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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劉家粽子西門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背包1個,遂徒手竊取李美蓉所有之上開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保溫瓶1個、藥盒1個、圍裙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美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傅新翔於112年11月7日20時24分所提出之上開竊得物品後發還李美蓉。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曾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而於110年2月9日部分入監、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被告前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別,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在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情況下,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竊得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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