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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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蔡丞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前有數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07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非鉅、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蔡丞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8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旁機車格,徒手破壞高宗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斷裂,致生損害於高宗毅。
嗣經高宗毅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宗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宗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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