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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行,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竟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否認收受贓物犯行、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8號
被 告 黃祥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潘麗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旗山老街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騎乘使用。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工寮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上開失竊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3時10分許,黃祥豪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失竊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走在高雄旗山老街,有一個陌生人問我需不需要機車,就把機車交給我,然後他就走了,不是我偷的,我當時也不清楚是失竊車輛等語,然審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潘麗燕所有且遭人竊取,且上開機車顯屬有相當價值之物,倘非贓物,應無隨意交付予被告,既未收取對價又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
本件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及車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公共危險部分與事實相符,而贓物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持有上開機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本案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所有人於何時何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案又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目擊之證人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是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有利之認定,是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罪嫌部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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