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7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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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淵獻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淵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2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翰(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法為: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當期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3,000元,如未中獎,則由李柏翰贏得賭資。

嗣經警偵辦李柏翰涉嫌賭博一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次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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