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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葉秋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順斌因洽談生意所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許,委由吳峻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預訂編號211號包廂後,吳峻瑋即在該包廂內等待,隨後黃博祥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張粕家則偕同友人甲○○於同日23時54分進入該包廂,席間眾人一起飲酒、唱歌或討論工程事宜。
嗣同年月25日(即翌日)2時58分許,甲○○向黃博祥敬酒時,見黃博祥未回應,甲○○感到未受尊重,遂憤而將酒杯摔擲在地,黃博祥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冰桶砸向甲○○,並衝向甲○○而發生衝突;
甲○○、張粕家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吳峻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與黃博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4人在包廂內互毆(甲○○、張粕家共同傷害、黃博祥傷害與妨害秩序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過程中黃博祥徒手毆打甲○○,張粕家見狀持桌上盤子丟擲黃博祥,並衝向黃博祥,吳峻瑋即持酒瓶敲擊張粕家頭部,甲○○亦持酒瓶敲擊黃博祥頭部,造成黃博祥當場頭部流血,張粕家則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挫傷(張粕家已撤回對黃博祥之傷害告訴)。
黃博祥被打傷後心有不滿,明知酒店包廂外之公共空間若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楊啟文(綽號荔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給丁○○,稱遭人以酒瓶打頭而受傷,要其等趕快至臺南大舞廳支援。
楊啟文、丁○○旋即趕抵臺南大舞廳,在上開舞廳2樓樓梯間見黃博祥滿臉是血且與甲○○口角爭執,楊啟文、丁○○及在現場之吳峻瑋均知悉該舞廳樓梯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施強暴行為,勢必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其他民眾恐慌,楊啟文、丁○○仍與黃博祥、吳峻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嗣甲○○、黃博祥等人各自走至該舞廳大門外時,甲○○仍單獨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博祥,將其擊倒在地,迨警方據報到場後,方結束衝突。
經過上開衝突,造成黃博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部分減損(約5成)之傷害;
甲○○則受有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啟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博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張粕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羽容於警詢、證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㈤110年4月24日賓客實名登記表1紙、臺南大舞廳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3張、2樓大廳與樓梯間監視器畫面6張、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
㈥本院勘驗酒店包廂、樓梯間、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包廂內截圖33張、樓梯間截圖14張、酒店外截圖11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65頁)。
㈦同案被告楊啟文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黃博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㈧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製作甲○○警詢筆錄過程之勘驗筆錄,以及甲○○該日接受警詢時之傷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啟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楊啟文、丁○○與同案被告黃博祥、吳峻瑋間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
㈢被告楊啟文、丁○○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起訴書以被告楊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次、2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犯肇事逃逸、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楊啟文、丁○○均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楊啟文、丁○○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啟文、丁○○因友人黃博祥在酒店遭告訴人甲○○持酒瓶毆打,因黃博祥召集渠等至現場支援、出氣,到場後在酒店樓梯間聚眾徒手毆打甲○○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等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所生危害,被告楊啟文、丁○○與共犯等人在樓梯間實際下手毆打之時間尚屬短暫、毆打方式為徒手,造成告訴人甲○○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尚非嚴重傷勢,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啟文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鎖匠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被告丁○○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警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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