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8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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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已歸還贓物,業如上訴,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洪紹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騎樓,徒手竊取陳佳佑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經陳佳佑發現其自行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T-Bike停放區尋獲該失竊之自行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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