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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7至51頁),均屬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此部分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40公克)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33公克,檢驗後淨重0.847公克) 3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4 K菸(愷他命) 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764公克,檢驗後毛重0.69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212公克,檢驗後淨重3.20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1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270公克,檢驗後淨重3.260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220公克,檢驗後淨重3.21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吸食器 1組 11 K盤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3
樓之1
送達: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23日晚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3時30分許,甲○○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中山北路264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大麻3包(檢驗前淨重0.549公克、0.933公克、0.114公克;
檢驗後淨重0.440公克、0.847公克、0.061公克)、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3.2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15公克、檢驗前淨重3.270公克、檢驗前淨重3.220公克、檢驗前淨重1.713公克;
檢驗後淨重3.20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2公克、檢驗後淨重3.260公克、檢驗後淨重3.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7.73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吸食器1組、K盤1個、K菸1支(檢驗前毛重0.764公克、檢驗後毛重0.697公克)等物,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25日4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3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43)、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大麻3包、安非他命5包、K菸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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