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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俊生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3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條,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138元(參見警卷第10頁、第20頁),則該3,13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魏俊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附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生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魏薛麗華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鐵條,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鐵條販賣給不知情之邱大威、東德發,並因此獲得新臺幣3,138元。
嗣魏薛麗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邱大威、東德發2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案並發還魏薛麗華遭竊之鐵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薛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生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薛麗華、證人邱大威與東德發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魏薛麗華雖指訴稱共遭竊50把鐵條,每捆20支(未含編號3之鐵條)等語,然因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有竊得逾附件所示之鐵條數量,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竊取附表所示數量之鐵條,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 鐵條135公斤 2 112年12月8日13時許 鐵條200公斤 3 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鐵條75公斤 共計410公斤 (共計27捆,每捆20支鐵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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