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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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07、3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至十九行所載:「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更正為:「以此方式騷擾甲○○」;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然被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辱罵告訴人,其行為皆本於自身主觀意願,焉有非出於故意可言,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之行為同時合致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兩度前往告訴人住處辱罵、騷擾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妨礙非輕,且彰顯被告漠視保護令誡命之心態,又被告犯後仍矯稱並非故意,意圖卸責,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89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役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甲○○之○○○並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遷出甲○○之住所即○○市○○區○○街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1年。
該保護令經警於112年9月1日13時47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23時34分許,前往甲○○位於上址住處家門外,對甲○○辱罵三字經、「公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接近甲○○之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22時9分許,前往甲○○位於上址住處家門外,對甲○○辱罵「公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接近甲○○之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9月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2年9月1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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