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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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美暖自幼為瘖啞人」;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美暖之身心障礙證明」;

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黃美暖自幼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美暖貪圖小利,竊取市場攤商之水果供自身食用,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當日遭查獲,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曾秀琴並達成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黃美暖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6(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安平菜市場2樓,徒手竊取曾秀琴攤位上之番茄2盒(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
嗣經曾秀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番茄2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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