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2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芬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雅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楊雅芬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楊雅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
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吳志榮所有,楊雅芬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吳志榮對賭。
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楊雅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