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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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沈柏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祥宇發生行車糾紛時,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復因心生不滿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自應予以責難;

且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甫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又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以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子鈍傷、頭暈,尚屬非重;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沈柏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王祥宇發生行車糾紛,沈柏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道路,即往來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王祥宇,足以貶損王祥宇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王祥宇之頭部,致王祥宇受有鼻子鈍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柏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祥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記錄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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