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貳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友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殊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個,經取出其內之殘渣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3頁),且上開研磨器2個及殘渣袋1只與其內之大麻殘渣已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
被 告 蕭友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介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綸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夜店,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放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研磨器2台,即非法持有之,將並上開研磨器攜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藏放。
二、蕭介銘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盆栽栽種大麻1株。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大麻盆栽1株及摻有大麻殘渣之研磨器2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友綸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蕭介銘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扣案盆栽1株及研磨器2台
待證事實:被告2人分別持有之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⒈扣案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殘渣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
留。
㈤被告蕭介銘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蕭介銘有栽種大麻之事實。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蕭友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蕭介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