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4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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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衍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衍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楊衍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素行(前曾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387公克 1.372公克 1.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0.061公克 0.050公克 0.05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楊衍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衍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20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72公克、0.050公克)、手機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衍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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