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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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卷第1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郭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民國112年11月9日遭竊的鐵管我以為是沒人要的;
112年11月13日遭竊的鐵管是工地的人給我的等語。
然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宗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刑案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同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不同日之行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查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2年11月9日6時21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 郭宗豪 (告訴) 徒手接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鐵管1批 2 112年11月13日5時15分至37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 郭宗豪 (告訴) 徒手接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鐵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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