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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王竑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王竑明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以電子通訊賭博」;
證據補充「同案被告蔡佩靜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王竑明手機LINE通聯紀錄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翔、王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間與郭人豪、蔡佩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2人簽賭之時間長短,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裕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竑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王竑明、蔡佩靜(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郭人豪(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36分許起至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郭人豪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裕翔,黃裕翔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竑明,王竑明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佩靜後,蔡佩靜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大嬸」之人下注,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7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王竑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人豪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裕翔、王竑明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黃裕翔辯稱:只是單純朋友間的介紹而已等語;
被告王竑明辯稱:因為是朋友,我又剛好有認識到可下注的地方,就提供他這個管道。
我都是交給我媽媽等語;
另案被告即被告王竑明母親蔡佩靜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我沒有獲利,我兒子王竑明在問,剛好黃裕翔我也認識,我才會幫忙下注等語。
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2人確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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