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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武德為告訴人周慧卿之員工,僅因己身負債務,利用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櫃台下方桶內現金,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劉武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係「鴨飽鴨肉飯」(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竟為清償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上址店內,趁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桶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放入口袋內得手。
嗣經負責人周慧卿清點金額時發現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慧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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