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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武氏柳所有之大門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鐵棍,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放置何處了一語,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蘇信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源前因對武氏柳遂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心生不滿,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2時31分許,至武氏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來香按摩養生館,持鐵棍砸毀武氏柳上開商店大門玻璃2片,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氏柳。
二、案經武氏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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