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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命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0年10月15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應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衛生局於110年11月12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皆合法送達由甲○○父親周○○簽收,詎甲○○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7日及110年12月15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請假,而無故缺席。
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2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9日、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1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上開裁處書也合法送達由周○○簽收,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裁處書命令履行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及其配偶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5頁及反面、偵卷第23-24頁),復有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局110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局111年2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1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2份、衛生局111年12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個案周○揚電話連絡紀錄、上課報到紀錄各1份(他字卷第2-11頁、偵卷第10-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本案義務違反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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