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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契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契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同月19日19時2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見之物,故不予沒收。
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黃契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契智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同月19日19時26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80元、880元向LINE暱稱「芋頭」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暱稱「芋頭」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暱稱「芋頭」之人對賭。嗣經警另案搜索扣得電磁紀錄,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契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芋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同月19日19時2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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