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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使用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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