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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辰雄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蘭氏雞精伍瓶、巧克力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3時間欄所載「9時16分」更正為「7時13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數次至本案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店長柯柏村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白蘭氏雞精5瓶、巧克力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顏辰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辰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翔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未將竊得物品結帳,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店長柯柏村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辰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柏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 9時24分許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 2 112年12月29日 9時22分許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 3 113年1月8日 9時16分許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 4 113年1月17日 9時33分許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 5 113年1月18日 9時16分許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 6 113年1月20日 9時12分許 巧克力 1個 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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