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55,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凌晨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第13行關於「凌晨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證據部分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並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宗平本案犯行被查獲,係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員警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30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9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