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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多年未涉及犯罪,以及其自陳之特殊身體與家庭狀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軟體申請租車帳號,並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再於111年9月23日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田亞倫佯稱:因個資遭盜用申請門號用來詐騙,需要提供帳戶給檢察官控管云云,致田亞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公園,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假冒專員之女性成員(另簽分偵辦)後,並將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佯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取得田亞倫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另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前來接應,並搭乘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向格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後,將田亞倫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共犯,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田亞倫上開2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嗣經田亞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因積欠債務,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要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或抵償債務本金、利息云云。
2 告訴人田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丞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申辦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渠使用之事實。
②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格上租車帳號之聯絡電話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5 格上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道路監視器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詐取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搭乘之車輛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註冊取得租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1 告訴人 田亞倫 111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 111年9月23日17時17分至36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2帳戶之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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