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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月1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12年1月18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13包、磅秤4個、夾鏈袋7包),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另行移送偵辦,上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另案販賣毒品部分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親愛的」之成年女子贈與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3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安非他命13包(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磅秤4個、夾鏈袋7包等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6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651)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 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安非他命14包、吸食器1組、磅秤4個、夾鏈袋7包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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