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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庸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方形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吳祐均」前補充「不知情」等字;
另第9行「健保卡、提款卡」部分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而於112年9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但檢察官所舉之前案紀錄及本院判決均僅可證明被告前案是因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遭判處罪刑,與本案所涉之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迥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故不能僅以上開類型相差甚遠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及判決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方形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
是其中黑色方形皮夾1個及其內新臺幣1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皮夾內另含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等物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之證件、卡片,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
被 告 羅庸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7日8時20分許,騎乘吳祐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二路與平實六路旁停車格,見謝沛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物箱內之黑色方形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提款卡、100元),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
嗣因謝沛岑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A車所有人吳祐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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