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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案(竊盜罪)之科刑及相關執行紀錄,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承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安全帽壹頂,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彭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夾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110年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罪徒刑6月、6月、3月、6月確定,以110年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35號判處有罪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自高雄某處竊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已另案偵辦)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內,持路上拾獲之機車鑰匙發動陳錦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並戴上置於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錦香發覺本案機車及安全帽遭竊,隨即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安全帽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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