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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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9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筱茶係市場之隔鄰攤販,相處不睦,本案因攤位用水潑灑問題而起爭執,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貿然進入告訴人攤位內,一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另一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將其頭部往瓦斯爐方向壓制,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頭暈、右上臂拉傷、右前臂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之31萬餘元差距過大,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雙方迄今仍相互指謫,難以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實質填補;

另考量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夜間部畢業,未婚,無子女,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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