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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臺南○○○○○○○○○永 康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函文,命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714868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2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台中公園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上開裁處書雖寄到臺中的地址,但伊那時在上班,人不在就沒人收信,有貼一張紅單叫伊去領,但伊沒去領,因伊剛下班郵局就關了,所以沒有收到等語。
然查,臺南市衛生局於112年5月25日、6月8日、6月12日、8月17日均有以電話聯繫被告,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
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112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之課程,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1 112年3月1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2329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2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 112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 2 112年4月2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75205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2年5月25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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