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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牙膏2條之價值不高,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未知悔改,心存僥倖再犯本案;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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