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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長夾(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昭男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劉昌裕遺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安門市」之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侵吞入己,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將侵占之現金、物品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然其中告訴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該等物品得循補發方式辦理,本院認為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侵占之長夾(錢包)一個及錢包內之現金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昭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劉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警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犯罪所得 1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劉昌裕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取走被害人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及各式卡片等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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