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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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1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200ML及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身心狀況(見警二卷第1、3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野格利口酒200ML及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各1瓶,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4(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徒手竊取黃郁宸管領之野格利口酒20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放置於側背包內而僅就黑松加鹽沙士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郁宸管領之帝王白牌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35元),得手後放置於側背包內。而僅就黑松加鹽沙士結帳,隨即離去。嗣黃郁宸發現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楷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野格利口酒200ML及帝王白牌威士忌200ML1罐各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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