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0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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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茄芷袋壹個、香菸參包、咖啡色袋子壹個(上有「夾樂比」字樣)、零食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進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之茄芷袋1個(內含香菸3包)。

㈡於112年6月10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宜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以咖啡色袋子(上有「夾樂比」字樣)1個包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零食1袋。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怡婷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且除本案犯行外,於000年0月間另有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77號、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112年度簡字第3974號、113年度簡字第890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鉅;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二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頁),是被害人等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填補乙節,以及被害人李宜蓁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98頁);

暨被告均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茄芷袋1個(內含香菸3包)、咖啡色袋子(上有「夾樂比」字樣)1個包裝、零食1袋,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二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蔡怡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源、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04458號警卷第13至2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49302號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該2次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且係自不同機車上竊取不同物品,客觀上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雖然時間、地點密接,然不能認為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所竊取之茄芷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袋內有該等現金,而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源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然此部分行為與附表編號1起訴之部分客觀上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表:蔡怡婷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偵查案號 1 112年6月10日2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林進源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之茄芷袋1個(內有香菸3包)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2 112年6月10日20時11分許 同上 李宜蓁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咖啡色袋子1個(上有「夾樂比」字樣,內裝零食,總價值約1,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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