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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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銷貨明細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嗣後已與被害人薛螢蓮達成和解將所竊得之長褲買下,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竊得之長褲,價值新臺幣146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1號
被 告 陳芳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螢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3至41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所得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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