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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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補充為「在該網站接續下注簽賭」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2年5月12日,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次數僅有3次,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田偉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Nfa888.tw.com),並輸入其註冊之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田偉彤先以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偉彤之街口支付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金大發娛樂城」代理商陳奕蓁(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蓁之街口支付帳戶),再由田偉彤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棋牌類遊戲,若田偉彤押中即可獲得彩金;
反之,則賭資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奕蓁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調閱陳奕蓁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田偉彤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匯款至陳奕蓁之街口支付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偉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4張、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擷圖3張、被告及陳奕蓁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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