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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阿瑞」、「小胖」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行車糾紛,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阿瑞」、「小胖」成年男子持球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腰及腹壁挫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雙手挫傷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曾去調解不成立,不用再送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即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1號
被 告 楊陳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阿瑞」、「小胖」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七路、南園街交岔路口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張忠仁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等待同行友人購物之際,楊陳志手持球棒、「小黑」、「阿瑞」、「小胖」則自張忠仁車輛內拿取工具後,上前毆打張忠仁,致張忠仁受有右腰及腹壁挫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忠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黎蓓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小黑」、「阿瑞」、「小胖」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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