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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他命之犯罪類型,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吸食器玻璃球2顆,被告於警詢供稱並無用於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而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經其於警詢陳稱拋棄,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鴻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後於111年3月1日入監執行,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陳鴻誠與友人李玟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乘坐黃茂幸(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21-329.2公里處與許元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黃茂幸駕駛前揭汽車追逐許元鴻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過程中,因雙方發生碰撞,致黃茂幸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於碰撞後撞擊外側護欄再翻滾數圈,黃茂幸拋飛車外當場死亡,陳鴻誠與李文翰則下車逃逸,後遭警方循線通知陳鴻誠到案說明,陳鴻誠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陳鴻誠同意,而於112年10月3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陳鴻誠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陳鴻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鴻誠自所跨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之鐵盒交予警方,陳鴻誠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陳鴻誠同意,而於112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告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01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13號)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112年12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2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藥品編號:O112U5227號、檢體名稱:112J523)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意旨固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等物,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而接上吸管後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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