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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0.4公克」應予更正記載為「1.04公克」;
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照片22張、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經重新評估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戒治之必要,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88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甫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1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含包裝袋10只) 【抽驗1包,毛重10.746公克,檢驗前淨重1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042公克;
其餘9包,毛重共9.5公克。
】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1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溫莎堡汽車旅館」611號房間逮捕,並扣得其持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0.72公克、1.22公克、10.4公克、1.48公克、0.54公克、1.26公克、0.36公克、1.08公克、1.80公克、10.8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分別為1.28公克、1.30公克、1.20公克、3.26公克、3.4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吸食器1組,此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惟純質總淨重未達5公克,故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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