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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3張外(見營偵卷第51至5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改過,再度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陳定興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林慶雲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 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見吳宗憲褲子口袋中有現金,竟徒手竊取吳宗憲放置於口
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惟得手後當場為吳宗憲發現,嗣經吳宗憲委請在場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逮捕林慶雲,並扣得上開款項而查悉上情,
(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見陳定興褲子口袋中有現金,竟徒手竊取陳定興放
置於口袋中之現金2萬500元,惟得手後當場為陳定興發現,經陳定興當場通知在場員警,而當場逮捕林慶雲而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憲、陳定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萬9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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