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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湯及牛肉燥飯各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晋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機車停車場,見莊哲勛將甫購買之牛肉湯及牛肉燥飯各1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掛鉤上之牛肉湯及牛肉燥飯各1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
嗣經莊哲勛發現上開牛肉湯及牛肉燥飯各1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晋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哲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8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又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頓,飢餓難耐,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牛肉湯及牛肉燥飯各1份,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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