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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里○○○路000號
(高雄○○○○○○○○)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見曹國法所有之手機放置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竊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國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丹怡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手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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