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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賜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賜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賜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內,因土地爭議與王吉莉談判時,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另有7、8名人士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我一定拿刀子殺妳」、「幹妳娘」、「幹妳祖媽」、「妳王吉莉如果要點交,我們就相殺而已,這地我絕對用社會事輸贏」等語,並作勢拿菸灰缸朝王吉莉丟擲,而以足以眨抑王吉莉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王吉莉予以侮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動作恐嚇王吉莉,致王吉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吉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吉莉、證人即在場之人郭金霖之證述相符,復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因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商)、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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