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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則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則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文字恐嚇告訴人莊耕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軍偵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蘇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則瑋與莊耕泓係友人,雙方前因故發生糾紛,蘇則瑋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許,以ID「1999_120」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使用莊耕泓相片且以文字表示「莊耕宏」、「晚上走路小心安全、不要走路被打開車被砸」、「文章如果不刪,你就小心點,我很怕你住院」等語,莊耕泓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耕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耕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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