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5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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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秋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告訴人林秀琴對其之信任,謊稱有其他會員得標,使告訴人持續交付會款,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8萬元會款,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
被 告 蘇秋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足與林秀琴係朋友關係,詎蘇秋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而邀集林秀琴加入,約定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固定標金1,800元輪流得標,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含會首共43會),林秀琴參加3個會份,並已如數交付前揭會款予蘇秋足。
嗣林秀琴表示欲得標上開互助會,蘇秋足卻對林秀琴謊稱有其他會員先要求得標,且藉故拖延,而後蘇秋足於000年00月間止會,林秀琴共受有78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林秀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足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手寫之會單影本、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維持合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前後多次向告訴人林秀琴收取會款,並謊稱有其他會員先要求得標而詐欺取財,其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述詐騙所得78萬元(計算式:2萬元x3個會份x13期=78萬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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