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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暴力及傷害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57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居○○市○區○○○街000號OO樓○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臺灣○○○○○○○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在二人當時位在○○市○區○○○街000號OO樓○O共同租屋處內,因口角起爭執後,乙○○竟徒手拉扯及壓制甲○○之身體,並將甲○○持用之手機往門外丟,造成甲○○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手機並因此毀損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大哥大維修專家收據)各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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