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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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
被 告 龍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宜蓁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龍宜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宜蓁與其母親之男友郭正隆因故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內,並郭正隆擺設攤販前,接續指摘「大家來看,這裡有吸毒犯喔」、「趕快報警喔,這邊有吸毒犯喔」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郭正隆名譽之事項譽。
嗣經郭正隆檢具事證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龍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公然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找我母親,因為我母親在市集上賣東西,我過馬路時看到有危險人物在我母親旁邊,我跟我母親說有吸毒犯在你旁邊,但我母親不聽一直罵我,接著我就跟旁邊的攤販說這裡有吸毒犯,你們趕快報警,我是要其他攤販報警叫警察把人帶去採尿,且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朝著我母親說,手機也是朝我母親方向錄影,我只是要提醒我母親跟在場的人這裡有吸毒犯,請大家趕快報警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正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持手機側錄其本人並大聲嚷嚷上開話語之翻拍畫面照片2張暨錄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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